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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行为规范

【字体: 】【2006-11-15】 【编辑:张中君】  【关 闭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到依法行政,规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监督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行为,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安徽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试行)》等法规、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  本行为规范适用于安徽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监督检查的人员。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本行为规范。
第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责、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干扰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行使监督检查权,不得超越权限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接受上级机关、本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相对人、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等各方面的监督。
第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学习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各项粮食政策;认真学习粮食流通专业知识。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接受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粮食监督检查证。
 
案件受理行为规范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接到上级机关交办案件、下级机关报请案件、其它部门移送案件、举报案件,获取其它途径披露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开展调查,不得拖延不办。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接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按规定程序移交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超越权限办案或隐瞒案情。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接到举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举报。举报人无法查找的除外。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实施检查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从事检查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从事检查活动时,必须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
粮食监督检查证不得转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从事检查活动时,应当着装整齐,举止得体、语言文明。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从事检查活动前,不得饮酒或含有酒精性饮料。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检查过程中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取得被检查者或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被检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被检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查出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或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用法准确,处罚适当。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时限。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报所在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给当事人出据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罚款全额交给本机关财务部门按规定程序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追踪监督检查处理意见、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粮食经营者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廉政自律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是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的,经当事人提出、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对象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被检查对象的财物。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在被检查对象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参加被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通过检查行为为本人、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自己或以亲友的名义直接或间接参与被检查对象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检查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模范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政策,做出突出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管理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为规范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行为规范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行为规范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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