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合同的审查监督,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合肥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或加强自身建设,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协商所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水域、森林等自然资源租赁、承包、出让合同; (二)房屋等国有资产的建设、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政府借款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 (六)特许经营合同; (七)各类招商引资合同; (八)需要纳入法律审查范围的其他合同。 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需要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政府合同的,应当确定政府合同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 政府合同的法律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合同审查机构)负责。未经法律审查的政府合同草案,不得呈送领导审定或提请会议审定。 第五条 政府合同审查机构收到提请审查的政府合同文本草案等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法律专家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法律审查意见。 第六条 政府合同承办机构提请审查政府合同时,应当提供提请审查的申请文件、政府合同文本草案(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以及合同签订的相关依据、背景资料等,并留有必要的审查时间。 第七条 政府合同承办机构提请审查的材料应当真实、客观、完整、有序。 第八条 政府合同审查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政府合同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资质及履约能力;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本草案的规范性及用语的准确性和严谨性等。 第九条 政府合同审查机构在审查政府合同过程中,需要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政府合同承办机构及承办人员应当配合。 第十条 政府合同审查机构出具的书面法律审查意见,只供内部使用,不得外泄。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承办机构应当在政府合同签订后5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复印件报送政府合同审查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法律审查所需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未经法律审查签订政府合同,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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