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粮食局行政执法依据
(省政府法制办皖府法[2006]44号文公布)
一、行政执法主体
单位名称:安徽省粮食局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六条
2、《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一条
3、《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五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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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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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法规 |
1 |
退耕还林条例 |
国务院 |
2003 . 1 . 20 |
|
2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 . 5 . 26 |
|
3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国务院 |
2004 . 7 . 1 |
|
规章 |
1 |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2004 . 5 . 30 |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3项)
1、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2、陈化粮购买资格许可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40项:“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以下为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共1项)
1、省级储备粮库点承储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2)《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经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任务。”
(二)行政处罚(共10项)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处罚种类: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3、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4、倒卖陈化粮或不按规定使用陈化粮的
处罚种类: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高于)规定最低(最高)库存量或超出最高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6、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7、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承储企业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或将补助粮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一条:“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的罚款。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项)
1、粮食流通统计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